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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户买资管产品没在合同上签字,事儿大吗?“小王经理,你给我推荐的那个产品挺好的,我已经决定要买了,但是我现在人在国外,短期内回不来,能不能让我朋友帮忙代签一下合同啊?相信长期从事金融产品销售的朋友对这样的情景不会陌生,尤其是一些已经熟识多年的老客户,彼此之间非常信任,找人帮个忙代签个合同又能有多大的事儿呢?代签是否真的没多大的事儿,或者说代签就一定会出大事?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还真需要深入的谈谈。要想说明白代签的问题,首先要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订立合同、签署声明等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意思表示。这种意思
2、表示可以是各方达成一致,也可以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比如在销售过程中委托人(客户)表示已经知悉,并且愿意接受投资产品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单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其实既有各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会有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在不考虑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这些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必须由本人来做出,否则就无法在法律上构成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是合同、声明或者是承诺,在非本人做出的情况下,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了。我们可以这么理解,一切销售行为,必须是建立在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上的。如果有人要代签,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但是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签字吗?没有本人签字,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就必
3、然没有合同关系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其实就有这样一个没有签字,但却被认定为合同成立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柴某经第三方介绍了解到某信托公司的产品,于是分两次给信托公司汇款,合计人民币777.7万元,并等着信托公司联系柴某签署合同进行确认。但是柴某在付款后,信托公司一直没有和他进行联系。2017年的10月9日,柴某接到信托公司关于产品已经提前终止的通知。后来经过了解柴某才知道,在2017年的7月25日,信托公司已经对产品的所有的有价证券提前进行了清仓。2018年的1月10日,柴某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起诉了信托公司。在这个诉讼的过程中,法院鉴定信托公司所提交的
4、信托合同,以及客户调查问卷上的柴某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并非柴某本人的签署。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是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以口头信托,或者行为成立的信托属于不成立。因此,某信托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伪造柴某的签字,给柴某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观点并没有得到北京金融法院的认可。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虽然信托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这不等同于没有通过书面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就不能够构成信托关系。判断是否成立信托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的合意作为判断的标准,也就是钱文忠提到的是
5、否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是柴某向信托公司支付认购款项,在信托成立后,并未就信托关系提出异议。这些事实上的合同履行行为,都足以表明柴某是有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虽然合同上本人未签字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仍然构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所以,只要委托人付了钱,并且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内没有质疑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那么即便委托人本身没有签署这样的信托合同,同样也可以构成双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在基金、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中,这个法理也是成立的。讲到这里,可能有人就会问了:既然不签字,只要打了钱就能构成合同的事实成立,那么不签字好像也没有什么很严重的后果。如果你有这样的想
6、法那就大错特错。由于北京金融法院在发布典型案例时,并没有公布完整的判决书,只是将案例的裁判主旨单独抽了出来。如果回过头来看了这个案例的一审判决,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个案件中,信托公司依旧是赔了钱的。虽然意思表示方面的问题被驳回了,但销售适当性义务却出现了瑕疵。资管产品的销售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叫做销售适当性。说白了就是卖方机构有义务将适合的产品卖给客户。想买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客户就是这个产品的适当投资者。在没有经过客户本人签字,没有双录视频的情况下,如何证明信托公司曾经了解过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如何证明信托公司曾经向客户进行过风险揭示呢?因此,想要确立委托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并不难;在
7、本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真正的难题是证明销售机构已经履行了自身的适当性义务。此外,就算卖方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代签合同仍然可能带来争议。比如客户可以对信托合同中的细节条款进行质疑,想买产品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客户对合同中条款的知悉和认可。一旦产品亏损,客户就会一口咬死反正我没签字,里面的条款约定我一概不知。那么这种情况下,卖方机构想要胜诉也是很难的。通过这个简单的案例我们会发现,代签合同确实会带来非常多的法律风险隐患,在实践中一定要引起机构的重视。接下来,我们就结合上述案件来谈一谈关于规避代签风险的相关建议。首先,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这个案件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直销代办的情况。在这个案件
8、中有一位在证券公司工作的中间人,委托人经他介绍购买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算作是管理人直销。但实际上,所有销售行为均由其他第三方实施,监管将这种行为定义为直销代办,并且明令禁止。提示广大管理人,直销代办是一个风险非常高的模式,不仅在监管上可能被认为是不合规的,更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未经适当性义务的而承担赔偿责任,在业务开展中尽量不要采取这种高风险的销售模式。其次,在业务操作的细节方面也要尽量避免潜在的风险。第一,尽量不要采用寄签,尤其是不要通过某位中间人进行寄签。一旦出现涉及适当性材料,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变更投资范围这些特别敏感的文件,如果不是本人签字,在以后的官司中,都会非常的被动,所以尽量不要
9、寄签,宁可多花点时间自己上门去找客户本人签字。如果真的是非寄签不可,建议要把这些文件寄送到客户认可的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如果是产品成立之后,务必要把这些文件寄送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并且要留好寄送凭证。日后哪怕真的是代签的,你也有理由去主张这是本人的签字。即便不是,他必然也是委托人本人授意别人去签署的,因为他的签署地是在他的办公场所。第二,如果一定要让中间人来代签,或者代为做出一些意思表示,委托文件还是必须的,否则很多问题未来都没有办法说清。所以,对于需要对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尽到信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管理人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资管产品合同代签本身不可怕,因为只要是本人打的钱,在合同存续期间内也没有提过异议,合同依然会成立,信托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如果适当性文件不是本人签的,由于没有办法证明尽到的适当性义务,仍然有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从销售管理的角度来说,不要搞直销代办。在这个模式下,目前在司法事件中是有系统性的瑕疵的,很容易引发赔偿责任。另外,需要警惕产品运作过程中的中间人,尽量不要通过中间人来沟通。如果不可避免的话,文件记得要寄送到本人认可的地址,或者让委托人向中间人出具相应的委托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