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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监管系统案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审理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案件审理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提出处理建议后、作出处理决定前,由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下同)或者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的过程。案件审查是指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审查委员会或者得到授权的负责人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第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查委员会。案件审查
2、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主要负责人;(二)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和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三)法制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和机关纪委负责人。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邀请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案件承办人员、审理工作人员和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列席。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条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五)撤销资格、资格证、资质、许可证、批准文件;(六)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格证、资质、许可证。前款第(二)、(三)项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3万元及以上,以及第(四)、(五)、(六)项,属重大行政处罚。第七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强制:(一)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4、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报请政府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一)迅速控制危险
5、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二)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依据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二款、第三款,属即时强制措施。第八条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
6、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即时强制措施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建议、取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当面或者电话报告,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强制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将对现场危险情况的判断、处理建议、取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向参与事故应急处置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由事故现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审查决定情况,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例会上通报。第九条适用一般
7、程序的行政案件(不含即时强制措施案件)以及案件承办机构建议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案件,在完成案件调查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连同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案件审理。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及非事故情形的第二款即时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对现场危险情况的判断、处理建议、取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当面或者电话报告,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进行案件审理。第十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
8、(五)程序是否合法;(六)拟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是否正确;(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或者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是否适当。第十一条进行案件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提出审理意见:(一)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或者行政强制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承办机构的处理建议。(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1.适用依据错误的;2 .定性不准确的;3 .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行政强制不当的;4 .可以改正的程序违法。(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1.主要事实不清的;5 .证据不足
9、的;6 不可改正的程序违法。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形成审理意见报案件审查委员会或者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审查。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理的即时强制措施案件,应当即时提出审理意见。第十三条下列案件应当报请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查:(一)行政强制案件(即时强制措施除外);(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三)案件承办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的案件。法制机构审理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理的即时强制措施案件,应当报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进行案件审查。第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进行案件审查,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0、:(一)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二)法制机构负责人陈述案件审理情况、审理意见;(三)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四)会议成员发表意见;(五)会议主持人归纳总结会议情况,以参加会议人员的简单多数意见作出审查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制作案件审查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印发。法制机构应当在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至少1个工作日前,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分送参会人员。第十五条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应当遵循如下程序:(一)法制机构将案件材料报送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案件材料包括审
11、查意见、案件调查报告、处理建议、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二)分管负责人根据案件材料和审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通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即时强制措施案件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的涉案证据、现场危险情况的判断和审理意见,当即作出处理决定。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负责人作出的案件审查决定,应当及时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例会上通报。第十六条进行案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则作出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应采取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危险状态的,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时限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六)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予行政强制。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审查决定,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决定或者强制决定等相关执法文书,并予以执行。案件审理、审查形成的材料,由法制机构归档。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执法文书,案件审理工作人员将案件审理、审查情况,自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