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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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消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二)防烟排烟系统;(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
2、栓系统和灭火器;(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五条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
3、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
4、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
5、护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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