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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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
2、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
3、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一条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第十二条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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