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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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XX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XX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
2、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第五条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方可注册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现场查验车辆,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并核查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登记,并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有下列情
3、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电动自行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核查原所有人及
4、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查验车辆,当场办理。第十一条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或者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一)遗失、灭失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使用满十年、报废或不再上道路行驶的;(四)迁往省外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注销,并按照登记的告知所有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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