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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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10月27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河道、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
2、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生态补偿、综合考核等机制,保障湿地保护、修复、补偿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实行湿地管护网格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
3、、修复、利用、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六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体现亳州特色。有关部门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
4、排上给予扶持。因湿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严格控制占用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湿地。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第九条在湿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造型、体量、风格、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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