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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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1日起 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 28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 自 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 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娶施条例和湖北省统计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2、个 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 守本办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 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 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
3、统计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 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 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 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 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 确、及时和完善。第八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 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
4、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 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 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 单位名录库。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 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 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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