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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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投诉与争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开展供热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2、、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
3、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负荷中心区域独立设置。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Q第九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
4、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热设施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条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Q第十一条实行供
5、热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既有住宅小区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线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Q第十三条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直接供热到
6、用户。禁止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住宅小区换热站。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范围跨区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
7、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依法从事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办理。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Q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第二十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
8、过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低于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低于部分应尊重用户意愿予以退费或者折抵下采暖季热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收。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第二十二条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Q第二十三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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