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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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大执法协调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规定(试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第四条区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行政
2、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街道(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三)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四)因综合执法发生的争议;(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六)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发生的争议;(七)因执法程序、标准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八)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三)行
3、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第八条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报区司法局备案。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区司法局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第十条区司法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
4、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先行协商或协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三)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既不主动自行协调也不向区司法局申请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四)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区司法局进行协调。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五)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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