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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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洋捕捞辅助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申请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海洋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第四条本省对海洋捕捞辅助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五条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捕捞辅助
2、船的许可管理和总量控制工作,各沿海市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捕捞辅助船许可管理和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本等事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捕捞辅助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海洋捕捞辅助船动态管理数据库。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簿、
3、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第二章船网工具指标第八条海洋捕捞辅助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一)海洋大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二)海洋中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三)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船长小于12米。第九条沿海各市县海洋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地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业发展需求情况确定并下达。沿海各市县海洋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大中型渔船数量的20%,其中燃料补给船不得超过10%o如市县海洋
4、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指标已超配额,确需建造加工等新业态辅助船的,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一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一)海洋大中型捕捞辅助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批;(二)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由船籍港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三)跨市县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由买入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四)跨省购置海洋捕捞辅助船,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第十二条海洋小型捕捞辅助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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