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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 全,维护轨
2、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 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 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 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
3、的管理工 作。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 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 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
4、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 设和运营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 安全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 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 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
5、化、体育等重大公共 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 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自然资源和规 划、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 意见。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
6、划,做好轨道交 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 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 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 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 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 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
7、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 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 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 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
8、规划、 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 保护规定。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 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 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 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
9、道交通工程 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 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 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 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 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 理工作。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进行
10、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 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 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 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十九条 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 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
11、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 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第二十条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一
12、)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 外侧一百米内;(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 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 侧三十米内;(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 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第二十一条
13、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控 制保护区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订调整 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 输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 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
14、设置跨线等作业;(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 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 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 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对发 现
15、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 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三)对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设项 目;(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 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 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劝阻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 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 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 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 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 保证运营服务质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