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北京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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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方法)2009-08-10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方法己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王岐山二OO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当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须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
2、本方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全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其次章拆
3、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诞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缘由必需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
4、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状况向被拆迁人公告。第十条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依据本方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
5、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探讨通过。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
6、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依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依据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第十五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
7、方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探讨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据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状况安置。其他拆迁人托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其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支配,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第十七条农村集体
8、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依据重置成新价赐予补偿。其他拆迁人托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限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限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限制标准的部分,可以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赐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限制标准,依据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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