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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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 律顾问工作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职能 建设,依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关于在国有重点 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等法规、规章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以及集 团公司所属法制建设重要骨干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 并设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集团法制建设重要 骨干企业的范围另文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 术资格和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范程序聘任,全面负责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
2、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 并在法律事务管理业务上接受出资人法律事务机构的协调与指 导。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制度”是指有关公司总 法律顾问任免、工作内容、职权与职责、履职考评,以及法律 事务管理机构设置与其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总称。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集团法制建设重 要骨干企业。集团其他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参照执行。第二章 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第七条 集团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 副总法律顾问一人。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第八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 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并将聘
3、任情况报集团公司董 事会及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集团重要骨干企业总法律顾问由该 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报送集团公司备案。(一)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二)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 法律顾问到任。(三)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 及时提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四)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 日常工作。(五)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第九条 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 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 组织协调能力;(
4、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 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有丰富的企业法律 事务管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总法律顾 问:(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并受到单位经济处分的;(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第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工作中遇见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回 避:(一)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 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二)总法律顾问本人做出的经营性决定,需要对该决定出具意见或审
5、批的;(三)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统一协调 处理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组织、领导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 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制度 规定,组织法律管理业务培训;(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防范规划,开展法律风险 评估、警示和整改;(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和安排;(七)组织制定和实施合同管理工作规划和安排;(八)审批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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