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环境质量监测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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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环境质量监测防范人为干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XX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管理,保障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正常稳定开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网采测分离管理办法和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监测(201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控站点运维基础保障严防人为干扰问题的通知(环办监函(2022)1号)、省党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
2、018)3号)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人为干扰,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干扰水环境质量监测等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系指国控地表水环境质量手工监测、国家级水质自动监测站及省级水质自动监测站。第四条人为干扰监测情形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人为干扰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一)非运维人员未经报备进入水站站房及采样区域(国控水站断面采样口点周边20米范围区域、区控水站采样口周边5米范围),触碰监测设施或视频监控等设施的,影响监测监控设备运行异常或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波动。(根据监测函(2023)31号文件
3、修改)(二)监测点位(断面)上游100O米、下游200米或湖库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或投放药剂、设置管道冲水等。(三)故意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水站监测设施,变更、增减地表水监测点位,或故意改变点位属性的。(五)采取人工遮挡、堵塞等方式,干扰水站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
4、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故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八)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九)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十)非运维船只未经报备进入水站采水口(断面)20米范围停驻10分钟及以上,通过螺旋桨等装置或采用其他方式搅动水体。(十一)采取人为手段使河流改道、断流或故意绕开采水口等方式干预采样环境,导致水站或断面失去污染监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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