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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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划条件的出具和管理,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用地,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为依据;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建设用地,可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出具规划条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的规划要求达到规划条
2、件深度的,可作为规划条件使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等管理工作。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条件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过程中,应保持经依法批准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第六条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
3、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二)以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不得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之外的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设置规划条件;(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五)改善生态环境,注重城乡风貌提升;(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七)符合城乡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乡安全。第二章规划条件内容第七条规划条件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途分类(原则上使用二级类和三级类)、范围、面积和可兼容等内容;(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
4、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让等要求;(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广场等;(五)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物业管理、托幼、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六)绿化配置要求。绿地率的设置等要求;(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第八条规划条件补充要求。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一)建筑体量、建筑面宽、建筑色彩、建筑风格与形式等设计要求;(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三)环保、防火、防爆、防洪、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等要求;(四)
5、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要求;(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七)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等;(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纳入的其他要求。第九条可兼容项目的用途分类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一律不允许设置。第十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及两种以上用途分类并要求
6、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比例和规模;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用途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控制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第十一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市、县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第三章规划条件出具第十二条在土地供应阶段,根据拟采用的土地供应方式出具规划条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举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可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时一并出具规划条件;但对于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风貌管控等没有特定要求或者已建房屋补办用地手续等项目地块,可不出具规划条件。(二)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十三条规划条件自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供应或批准使用土地的,应当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程序重新出具规划条件。第四章规划条件变更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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