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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发生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设立救助基金,实行政府主导、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协同联动、专业运营的管理体制
2、。救助基金管理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四条建立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厅为牵头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四川银保监局、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厅、民政厅、司法厅、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席会议负责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重大事项审核等。第五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职责:(一)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
3、况进行考核。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应由本级承担的救助基金筹集工作,并协助做好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二)四川银保监局负责监督检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市(州)银保监分局负责督促相关保险公司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追偿等工作。(三)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救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市(
4、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五)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5、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市(州)、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六)民政厅负责指导市(州)民政部门配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予以配合。(七)司法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案件调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案件调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A)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法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
6、的受理、审理工作,加大执行力度。市(州)、县(市、区)法院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加大执行力度。(九)省检察院负责指导市(州)、县(市、区)检察院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市(州)、县(市、区)检察院负责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
7、基金提供专业和便利化服务。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各级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九条财政厅会同四川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提出我省具体提取比例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十条办理
8、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管理账户。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核算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管理账户。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按规定适时安排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并及时拨付至救助基金管理账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
9、)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四条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同时执行以下规定:(一)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且单人不超过8万元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或单人超过8万元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二)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相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S)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州)、县(市、区)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负责受理垫付案件,指导和协助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案件的审核
10、、垫付及追偿。第十六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同时抄送医疗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
11、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
12、证明等材料向当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
13、、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部门协调解决。第五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及核销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垫付后及时启动追偿程序,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及车辆承保公司送达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并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收到偿还垫付费用
14、书面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按规定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相关部门在调解、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先确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已按规定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事故责任人或者通
15、过其他方式获得全部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未予退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回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仅限于与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有关事项,包括医疗机构病案及费用资料、殡葬服务机构丧葬费用资料、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等。第三十条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联动机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受益人明确后,应当按规定将剩余赔偿款支付至受益人;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确定无受益人后,剩余赔偿款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追偿收回资金应当全额存入救助基金管理账户,注明偿还项目,并继续用作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联席会议审议后,按规定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