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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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8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值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
2、发展规划。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城建档案范围包括:(一)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四)城市基础设施方面的档案;(五)城市交通运输设施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六)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方面的档案;(七)城市防灾以及人防设施方面的档案;(八)城市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
3、档案;(九)城市建设用地方面的档案;(十)城市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十一)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十二)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本条前款所列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内容执行。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市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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