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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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强化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工作,包括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落实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核定、补充耕地备案入库、补充耕地指标管理、补充耕地利用监管等。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坚持严格管理,统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强化补充耕地全过程监管,确保补充耕地真实有效。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
2、地项目,是以补充耕地为主要目标,产生新增耕地指标即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以及其他可产生新增耕地指标的项目。第五条各地要加强项目整体谋划,对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报备入库、后期管护、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全流程管理。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六条占用耕地开展非农建设项目主体单位、各级土地整治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涉农部门、国有平台公司等可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申报补充耕地项目。第七条补充耕地区域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和用途管制要求,严格控制成片未利用地开发。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一)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城镇开发边界
3、线内开垦耕地;(一)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三)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四)禁止在严重石漠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五)禁止在符合国家政策的生态退耕区域开垦耕地;(六)禁止在水利工程和河湖管理范围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垦的区域内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七)禁止在现状耕地、灾毁耕地上造耕地。(八)国家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第九条在下列区域选址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进行选址论证:(一)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将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的,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
4、部门完成可行性论证。(一)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复垦等拟开垦为耕地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报县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备案。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立项批复。立项批复中应明确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总投资、项目类型、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水田面积、提质改造耕地面积、建设工期等内容。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要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一条通过批复立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完成立项报备。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方式逐级开
5、展。第十二条取得立项批复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不得违背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强行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第十四条项H承担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招投标、公告、监理、审计等项目管理制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常态化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督促项目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六条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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