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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
3、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第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S)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四)按照规定委托房
4、屋安全鉴定;(五)依法治理危险房屋;(六)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5、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S)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楼面荷载;(四)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五)在房屋外立面、顶层违法搭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一)在非承重内墙上开门、开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拆改墙体;(二)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楼面结构层洞口;(S)拆改房屋
6、主体结构的其他行为。已建成的非住宅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房屋设计用途进行经营和使用,禁止擅自分割。确须改变房屋平面布局,对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的,应在不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的前提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房屋分割涉及消防设计变更的,须在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房屋分割涉及公用部位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第十四条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对周边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
7、程开工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二)装饰装修方案;(S)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四)涉及第十四条行为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情况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实施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
8、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第十八条
9、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第十九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10、。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第二十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前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
11、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
12、告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对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第二
13、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旧房屋排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大排查;遇强风、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并落实监控措施,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政府)或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报告。收到报告的街道办(乡镇政府)或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改造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
15、、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第三十条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排险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转移危险房屋内的人员;(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四)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采取围护隔离措施;(五)对出现突发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拆除危险的结构件或者对相关设施进行除险;(六)利用邻近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其他建(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