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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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畅通,提高口岸服务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口岸(扩大)开放,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和临时对外启用,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管理以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2、。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口岸管理相关要求,加强对本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江苏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第五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码头泊位的开放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口岸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口岸所在地设区市的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工作。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按职责参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审核、验收,依法做好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
3、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流程,协同实施本办法,为口岸码头泊位运行管理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第二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为集约节约利用岸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布局、提高效能,省级口岸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全省、本设区市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口岸码头泊位资源
4、,科学评估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必要性、可持续发展能力,研究提出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意见建议。第七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第八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由申报项目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开放申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九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拟开放码头泊位,应符合全省相关发展规划和省政府关于口岸高质量发展
5、相关要求。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在申请开放阶段,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须征得口岸查验机构及设区市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该码头泊位的预验收工作。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立项,建立通关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取得安全生产和环保相关手续;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条件。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码头泊位开放计划,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查验机构做好口岸发展统筹管理服务工作。第十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二)项目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位置
6、及示意图;(三)码头泊位开放的可行性报告及必要性说明;(四)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开放的请示(含预验收会议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五)竣工验收核查报告、港口经营许可证(柄装码头除外)、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环评批复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第十一条开放码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码头开放程序重新办理:(一)码头移址重建的;(二)码头主体工程设施改(扩)建后,岸线长度发生变化及靠泊等级提升等导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三)码头新增作业货种或作业方式,导
7、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第十二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未对外开放的码头泊位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且口岸查验机构能实现有效监管,确需临时启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启用的码头泊位,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第十三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按以下程序实施:(一)经营单位向当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二)经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
8、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三)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后,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启用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临时启用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启用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的基本情况、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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