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特定情况下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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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特定情况下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海南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所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以及军粮供应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特定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模以上粮食经营者,结合我省实际,原则上是指省内年收购量大于100O吨(含)的收购企业、年加工量大于2000吨(含)的加工企业、年销售量大于3000
2、吨(含)的批发零售企业。第四条在粮食市场严重供过于求、粮食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时,由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一)粮食收购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20%o如值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25%。(二)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加工量的15%o(三)粮食销售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销售量的20%o(四)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含)的,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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