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数据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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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四川省数据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数据条例(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资源第三章数据流通第四章数据应用第五章数据安全第六章区域合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
2、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数据流通、数据应用、数据安全和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整合本行政区域数据领域发展资源,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
3、用和监督检查,以及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第五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领域发展促进工作。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外
4、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新型数据中心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制定完善并推广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应用等标准规范。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第八条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
5、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数据资源第十条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依法采集汇聚、加工处理、共享开放、创新应用。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第十一条省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推动
6、构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和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支撑公共数据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第十二条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宏观经济、政务服务、社会治
7、理、生态环境、民生保障等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主题数据库。第十四条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发布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动态更新。市(州)、县(市、区)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报上一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子目录,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
8、以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四)依据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代码标识。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时,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在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收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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