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规的组织法定位与入法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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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合规的组织法定位与入法路径目次一、公司合规范畴及其组织法之维(一)运营效率与分配公平之潜在冲突(二)公司营利与社会责任之可能悖论二、公司合规制度的组织法定位(一)合规管理与合规治理之区分(二)强制性合规治理的引入限度三、公司合规治理的中国实践与异化(一)中央企业合规治理模式(一)企业境外经营合规治理模式(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治理模式(四)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规治理模式(五)我国合规的不足与缺憾四、合规治理的逻辑机理与责任配置(一)合规义务、监督义务与注意义务(二)合规义务的机构间分配(三)专门合规机构的引入路径结论内容摘要公司合规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价值,从私法角度来看,主要包括行为层面
2、的合规义务和组织层面的合规治理义务,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基于不同公司的合规风险差异,应当区分合法性义务基础上的一般合规义务和组织化基础上的合规治理义务。基于公司类型和合规成本考量,公司法(修订草案)可进一步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公众公司中引入组织法上的合规治理要求,对其他公司类型仅规定其一般性的合规义务。合规义务由董事会负担,合规治理的组织结构由董事会负责建构,监事会行使合规治理的监督职能,其他管理主体承担相应的合规治理义务,违反合规治理义务将产生组织法责任。有基于此,立法上可确立合规治理的有效性要求,并将合规治理体系的具体建构留待公司自治。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均非公司
3、法上的必设机构,立法上不应设立强制性的合规机构设置要求和职权划分方式,且合规机构的职权配置须受公司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模式的整体限制。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合规审查义务监督义务法律责任一、公司合规范畴及其组织法之维从广义视角观之,公司合规(CorPOrateComp1.1ance)系旨在确保公司遵守其内部合规管理框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各种行为、程序、方式和标准,是一个高度泛化的概念。每位学者所讨论的合规范畴都难求一致,更勿论达成共识了。正如有学者指出,合规几乎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大到公司的经营战略,小到公司的合同缔结,均与合规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确,公司合规作为一个复合型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和外延均
4、存在分歧,基于不同面向有着多种界定维度。有学者将公司合规分为三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合规的行为规范,即公司及其员工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规范;第二个维度是公司为落实行为规范的要求使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合规而制定的公司内部规则;第三个维度是公司合规的组织性规范,包括公司内部合规职责的分配、合规工作的组织和内容等。这种划分方式区分了公司的外部行为与内部组织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公司合规范畴,公司法上关注的是组织性规范。鉴于公司的组织性特征,公司合规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组织法上的协同推进。公司合规制度兼具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组织法意义上的价值和行为法意义上的价值、私法意义上的价值与公法意义上的价值,
5、且前述价值的实现存在高度的协同关联。比如,在刑事领域,公司的合规努力以及合规项目的有效性是能否豁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为此,美国司法部制定了详细的公司合规计划评价,将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评价因素主要界定为公司合规计划的设计情况、公司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合规计划的运作情况等三大方面,为督促公司合规提供了正面激励。我国刑法学界与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企业的刑事合规、合规不起诉、第三方监管等问题均有深入探讨。尽管刑事合规是公司合规的重要面向,但是其在私法的地位与评价上亦同样重要。公司合规是从公司商业实践、政府规制到刑事制裁而最终汇总形成的完整制度。由于违反合规义务导致企业损失的案例层出不穷,各方主体的利益
6、如何救济值得关注,刑事合规的有效实现亦高度依赖于公司治理机制上的有效落实,否则再完善的合规计划也将成为一纸具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合法性义务。在该条文基础上,立法机关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条,将合法性义务的范围扩大至“法律法规”。但是,该条文仅将公司遵守的规范范围扩大至“法规”,并未实质性地进入到组织法上的合规治理范畴。比较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4条则明确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的合规管理义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对于国家出资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类
7、型,草案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合法性义务并不同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4条所规定的合规管理义务,合法性义务是合规管理义务的基础,但合规管理义务超越了单纯的合法性义务,需要通过组织化措施使企业、企业的机关以及企业职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具体到公司内部的治理主体层面,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性义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的损害赔偿责任。此两条可能构成董事违反合规义务的基础,但并非关于合规义务的直接规定。理论上对公司的合法性义务不生争议,但公司法上是否应当全面引入合规治理体系则需要展开进一步讨论。合规制度本身是行政执法
8、机构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的产物,高额的行政罚款给公司运营带来了极高的成本,导致员工失业甚至公司破产,合规制度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前述成本的组织化。强制程度过高的合规要求,或将导致“只有大棒,没有胡萝卜”的异化后果。基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前述规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包括:公司法上的合规治理要求是否需要扩展至其他公司类型?公司是否需要强制性设立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等组织机构?公司合规义务应当由哪个机构承担?公司的合规义务与管理主体的信义义务为何种关系,义务之违反又将产生何种责任?除了法律责任之外,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是否需要设立相应的激励措施?凡此种种,均有待于理论廓清,以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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