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二版课件 - 副本 13PPT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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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第二版课件副本13PPT内容“1、第十三章教育机构的责任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一、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一、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责任概述的责任概述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患病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担当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1、责任主体的特别性。2、爱护的对象具有特别性。3、责任产生的时空范围的特别性。4、教育机构责任类型具有多样性。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二、教
2、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二、教育机构2、与同学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对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关系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教育机构的责任的认定,假如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是行政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假如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是民事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民法的范畴。关于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行政关系说、准行政关系说、监护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平安保障义务说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教育、管理关系。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责任都属于特别主体的责任。我国民法典区分了教育机构
3、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对其分别作出了规定。民3、法典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详细来说,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之间的区分表现在:1、归责原则不同2、爱护对象不同3、责任基础不同4、责任发生的缘由不同5、责任担当不同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一)校外人员侵害责任和校内人员侵害责任(二)因教育设施引起的责任与因教育活动引起的责任(三)作为的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一、对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一、对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的责任的责任无民事行为力量
4、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损害,教育4、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这主要是指幼儿园和学校中的同学患病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担当侵权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二、对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二、对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的责任害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
5、任。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5、行为力量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侵害所担当的责任,主要是针对中学校同学患病人身损害时学校所应当担当的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详细推断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详细推断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关于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的责任,还是第1200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责任,都涉及对教育机构过错的推断问题。在这两条中,教育机构的过错都是指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如何
6、推断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6、,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在实践中详细如何推断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教育机构的设施是否平安2、教育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规定3、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留意义务4、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爱护义务第三节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一、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一、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所谓校外第三人的致害责任,主要是因教育机构的师生以及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教育机构造成同学的人身损害所应当担当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特地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
7、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7、,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担当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说,教育机构假如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1、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其管理职责,就表明其具有过错。2、它在性质上是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
8、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8、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担当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教育机构的追偿权,主要理由在于:1、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而且是终局的责任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有利于预防损害。3、教育机构究竟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受仅仅是追偿不能的风险而已,而不能由其担当终局的责任。第十四章产品责任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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