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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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省价格
2、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第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实施价格监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
3、的价格监测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监测工作要求实施价格监测,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九条价格监测以常规价格监测、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常规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4、;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第十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市场信誉;(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
5、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工作。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等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迟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所收集的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资料及时汇总,并按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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