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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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0年7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0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
2、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
3、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
4、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第三章责任确认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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