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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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第三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三)检查受监
2、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
3、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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