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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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江采砂管理联动机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一)水行政主管
2、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二)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港口经营管理、采砂船舶过驳整治、未持证或者船证不符的采砂船舶处罚、过闸船舶监管等,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船舶碍航、破坏航道条件的违法行为。(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行业管理,依法打击违规建造、改装采砂船舶的行为。(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砂石的违法行为。(六)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第八条申请从事
4、长江采砂的,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砂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采砂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五)开采时间;(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采砂船舶、船员配置、采砂设备情况;(八)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十)采砂活动结束后的采砂现场清理、平整和修复方案;(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5、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第十条审批发放长江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第十一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二条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禁止建造、改装、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采砂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采砂船舶由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拆解取缔。第十三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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