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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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04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
2、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
3、内进行变更备案。第八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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