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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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工作9有序推进通用机场规划建设9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及规定9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对新建、改扩建通用机场场址进行行业审查9并向地方政府出具行业意见。本细则所称改扩建通用机场是指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的新增。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通用机场的场址进行行业审查9并向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行业意见。第四条飞行区指标I达到2或
2、跑道宽度达到23米的跑道型机场9飞行场地指标达到W3的水上机场9其机场场址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其他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直升机场9其机场场址可以由县级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征求意见函样式见附录1)。第二章场址材料要求第五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行业意见的9应当提供拟建通用机场概况(见附录2)、拟建通用机场的场址报告以及必要的场址相关材料(场址材料内容见附录3)o第六条通用机场场址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机场场址基本情况9包括地理位置、平面构型及物理尺寸、拟在本场运行
3、最大使用机型情况等;(二)满足机场运行安全要求的场址气象条件分析;(三)满足机场运行安全要求的净空条件分析;(四)满足跑道型机场运行安全要求的场地条件分析9或者满足水上机场运行安全要求的场址水文条件分析;(五)场址对邻近民用机场运行的影响分析9对跑道型机场和水上机场场址周围半径100km,直升机场场址周围半径55km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含已规划布局的机场)及相关空域情况进行简单描述9说明其与场址的关系9以及航行上是否有冲突和矛盾;如有9应说明能否相互协调9并提出解决方案;与涉及的民航空管单位协调意见;(六)相关附图9包括邻近机场关系图、机场场址位置图和周边障碍物平面图。通用机场场址报告可以由建设
4、单位或运营人自行编制9也可以委托相关咨询、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第七条通用机场拟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9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要求9提交仪表飞行程序相应报告。第八条通用机场拟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设施设备的9应当提供满足机场运行安全要求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及场址周围电磁环境情况说明;否则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通用机场拟建设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9应当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规定9开展台站建设及布置条件分析9提交场地保护及建设条件分析报告。第三章行业审查程序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征求通用机场场址行业意见的书面材料后9应当对随附场址材料的内容完整性进行检查(流程哪寸
5、录4)0场址材料不完整的9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书面反馈需要补充的材料内容。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的拟定场址进行踏勘9可以对直升机场拟定场址进行踏勘9复核场址报告内容。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9以及是否对邻近民用机场(含已规划布局的机场)产生影响出具行业意见(见附录5)o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场址报告进行专家评审9并结合评审结论出具行业意见。第十三条当通用机场场址发生以下变化时9应当针对场址变化部分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补充征求行业意见:(一)增加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的数量的;(二)跑道型机场的飞行区
6、指标改变9场址位置或者跑道方位发生较大变化的;(三)水上机场的飞行场地指标改变或者水上运行区位置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直升机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位置发生较大变化的;(五)由目视飞行规则调整为仪表飞行规则的;(六)跑道型机场的仪表跑道由其他仪表进近跑道调整为精密进近跑道的。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跑道型机场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水上机场指主体部分位于水上9全部或部分用于水上飞机起飞、着陆、滑行及停泊保障服务的区域9包含水上运行区和陆上相关建筑物与设施。直升机场指全部或部分仅供直升机起飞、着陆和表面活动使用的场地或构筑物上的特定区域9包括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直升机场水上平台和船上直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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