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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前款所
2、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章国际海
3、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六条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4、,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2页,共14页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
5、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九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
6、经营资格。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
7、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二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第4页,共14页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三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
8、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第十五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
9、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10、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十八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第6页,共14页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
11、对方造成损害;(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九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第二十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五)代
12、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
13、三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第二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第8页,共14页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
14、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第二十七条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
15、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第三十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一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