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账实操-附回购义务的担保融资租赁条款的收入确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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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记账实操-附回购义务的担保融资租赁条款的收入确认案例背景A公司为上市公司。A公司与其客户B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即A公司受B公司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光伏太阳能电站进行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进行承包,电站验收合格后转让给B公司。假定A公司为B公司建造光伏电站仅包含一项履约义务,且不满足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的条件。由于光伏电站的资金需求较大,B公司于电站移交时支付全部款项存在困难。A公司为减少应收款项、加速资金回笼,决定改为通过融资租赁销售模式实施该项目。由A公司、B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将光伏太阳能电站建成后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向B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2、。同时,A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协议,如果B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融资租赁款,A公司需要按约定条件回购该电站项目,如图6-1所小。6-1担保融资相依流程问题:卖方信贷模式下,附有回购义务情形下资产销售方的收入如何确认?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
3、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
4、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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