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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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2.12.26生效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6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
2、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因行贿谋取
3、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1/30WoltersKluwer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5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6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7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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