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制——费用担保制度(下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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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仲裁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制一一费用担保制度(下篇)作者:汤旻利(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张易欣(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前言国际仲裁当中,除了实体争议之外,当事人关注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仲裁的费用成本,如仲裁费、律师费等。目前,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机构规则当中明确规定,在仲裁前期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先共同承担仲裁费用(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平摊垫付仲裁费用),而最终的费用承担问题由仲裁庭进行裁决,一般而言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出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即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较之我国内地仲裁中仲裁费一般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的做法,国际仲裁中的上述费用分配规则虽然减轻了申请人一开始的费
2、用负担,但这也可能导致部分仲裁申请人利用此类费用分配规则,在无合理理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仲裁以期给被申请人施加压力。于是,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于仲裁费用提供担保的“费用担保(SeCUrityforCosts)”制度也被运用到国际仲裁中。在本文的上篇中,笔者介绍了国际仲裁中“费用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及背景(参见:国际仲裁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制一一费用担保制度(上篇)。在本下篇中,笔者将重点关注仲裁庭在作出费用担保命令时所考量的因素。一、费用担保申请的考量因素从国际仲裁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反制一一费用担保制度(上篇)中对部分仲裁地法域及仲裁机构规则的梳理可以看出:第一,不少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
3、都赋予了仲裁庭作出费用担保的权力,无论是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有作出费用担保命令的权力还是概括性地规定仲裁庭有作出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s)的权力。第二,针对仲裁庭在作出费用担保决定时的考量因素,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法或是没有直接的规定,或是只列举了不予考虑的因素,这意味着仲裁庭对此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实践中,一些业内指引也是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参考依据。例如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harteredInstituteofArbitrators,aCIArbw)编撰的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racticeGuidelineApplicationforS
4、ecurityforCost(CIrbGuideline)对仲裁庭审查费用担保申请时有关的考量因素提供了指导。结合部分国际仲裁机构规则和仲裁法的规定及业内指引,笔者简要梳理仲裁庭在作出费用担保命令时可考量的因素:1.申请人的国籍和所在地部分仲裁地法和仲裁规则明文规定,仲裁庭不得仅因为申请人的国籍、注册地、管理控制权在国外为由作出费用担保命令。例如香港仲裁条例第56条第(2)项规定如下:(2)仲裁庭不得仅基于以下理由,而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一一(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b)申索人(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ii)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
5、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C)申索人一一(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ii)是一个组织,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新加坡InternatiOnaIArbitrationAct1994第12条第(4)项、英国ArbitrationAct1996第38条第(3)项下也有类似的规定。2 .能否就反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如在本文上篇中所述,费用担保一般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当然部分法域、仲裁机构的规则中规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申请),对此CIArbGUideIine中第一条的Commentary中就指出在处理就仲裁反请求提起的费用担保申请时,仲裁庭应当考虑到:反
6、请求的性质,该反请求的实质以及与申请人仲裁本请求的关系:(i)如果反请求的事项与仲裁本请求完全不同,或远远超出仲裁本请求范围,或者如果反请求的索赔金额远远超过仲裁本请求的索赔金额,则仲裁庭可以考虑就申请人为抗辩反请求所支出的费用作出专门的费用担保指令。但是,对于与仲裁本请求不可分割或密切相关的反请求,不应作出专门的费用担保指令;(ii)如果反请求是对本请求以抵销的方式消灭、减少债权(例如本请求是索赔所提供的货品和服务之价款,而反请求是该等货品和服务有缺陷),则反请求实际上是对本请求的抗辩,而针对该等反请求的费用担保指令可能会直接扼制(stifle)该抗辩,故而一般情况下也不宜给予。3 .仲裁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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