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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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作者:钟炜玲(奋迅贝克麦坚时劳动法苑)发布日期:2024.02.28对于许多视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来说,竞业限制无疑是一把“利器”。通过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去向,企业得以控制人员流动带来的泄密风险。不过,目前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法规通常基于“竞业限制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其直接雇用的员工”这一假设,各方对于企业与其非直接雇用的人员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不小争议。近日见报的一个案例有助于我们思考: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基本案情梁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B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入职时,梁某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后梁某从A公司辞职。离职时,梁某在“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及限制时间”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后A公司又向梁某转账竞业限制补偿金。梁某将该费用退还A公司。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梁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支持了A公司的请求。梁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梁某的诉求,公司败诉。尽管一审与二审的最终结果相同,但二者的说理过程却不尽相同,这也使我们得以一窥劳务派遣用工下竞业限制的执行难点。焦点一:用工单位是否为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如果用工单位因为不是法律上的雇主而不具备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其他所有问题也就没有了争论的意义。显然,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分
3、歧。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对签订竞业限制主体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终结后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下次用工仍由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如认可劳动者直接与用工单位进行竞业限制约定,则侵害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安排的权利。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用工情形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员工,该二者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初衷。劳动合同法虽对劳务派遣作出专门规定,但并未涉及派遣用工情形下的竞业限制问题,故不能得出法律禁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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