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不应一律数罪并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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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不应一律W/=r11/.rrrT数罪并罚作者:刘立杰(京都律师事务所)钱浩(京都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编者按:2023年以来,随着金融治理从快从严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政案件频发,移送刑事司法的案件数量也明显增加。笔者在办理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中,发现违规披露行为可能同时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于两罪在历史渊源、条文内容、客观行为等方面存在强关联,相应的罪数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应坚持刑法独立的罪数判断规范,在行为对象相同或重叠时,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可认定为一罪。2024年1月,各地交易所、证监局对65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发债企业进行处罚,在以作风强硬著称,曾专事问题券商风险处置的吴清主席履新证监会后,奥联电子、华铁股份、胜利精密、紫天科技、惠程科技等多家公司也接连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或拟处罚。据统计,2023年中国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作出的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案件高达188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王建军在2023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年会暨2023中国上市公司峰会上指出,资本市场要健康繁荣,没有“真”的基础,市场信任、信心和发展就无从谈起。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的生命线,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首先要解决信息披露真实性的问题。随着全
3、面注册制的施行,信息披露制度愈发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与监管执法部门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相对应,我国违规信息披露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既发生在证券发行阶段,也发生在证券存续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本身可能同时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关系就成了需要解决的问题。一、判断标准受政策、立场等因素影响导致争论不断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关系是我国证券犯罪的历史遗留问题之一,在理论与实务中尚未完全解决,目前观点主要有四类。第一种观点是,在“核准制”时代,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
4、、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重合性,发行过程中关于实质性财产事项的欺诈多属“违规披露”,两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注册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上市前披露制度的完善,对于发行人在上市前针对实质财产事项的“欺诈发行”,其实不再需要特别通过欺诈发行证券罪予以规制,直接纳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即可实现充分全面评价第二种观点是,欺诈发行就是违规、不实信息披露的一种形式,只不过欺诈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发生在发行前的阶段。立法者之所以将其从违规、不实信息披露中独立出来,盖出于特定政策考虑,认为发行欺诈有独立之价值。第三种观点是,发行人在发行环节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发行,同时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5、应认定为欺诈发行违法犯罪。发行人在骗取发行后,持续披露环节仍存在虚假陈述,应根据披露环节虚假陈述信息和发行申报信息是否一致具体认定。披露环节虚假陈述信息和发行申报信息一致时,不应单独再认定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的信息不完全一致时,应当数罪并罚。第四种观点是,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损害投资者利益,应当予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违规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欺诈发行股票罪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侵犯的法益不同,二者也并非
6、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欺诈发行不意味着一定会违规披露,而违规披露也不一定是因为前面有欺诈发行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就应当数罪并罚。综上,理论与司法实务均未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关系得出定论,即使是结论相对单一的观点,也只是对某种具体情形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并且在所有观点的相关论述中均存在两罪可能存在竞合或牵连关系的表述。笔者认为,在欺诈发行对象和违规披露对象相同或存在重叠时,应当认定只构成一罪。二、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存在竞合的理论空间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与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侵害的上位法益相同。从侵害的上位法益来看,违规披露
7、重要信息行为与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侵害的都是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说是包括公司法、证券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制度与在证券市场交易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欺诈发行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从具体行为对象上来看,欺诈发行证券的主要行为是披露内容虚假的证券发行文件,证券发行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本就属于影响投资者的重要信息,依法应当诚信披露。因此,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本质上是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违反,是一种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三是,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历史沿革来看,该罪以财务会计报告为核心,发行阶段使用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决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欺诈发行证券罪
8、必然存在的竞合关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早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该罪经历了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财务会计报告之外,将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第二次修订加重了该罪的刑罚,扩大了该罪的犯罪主体,丰富了对犯罪行为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描述,仍然将财务会计报告在条文中单独列出。无论从罪名变化,还是条文具体内容来看,财务会计报告始终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核心。同时财务会计报告也是发行阶段的重要内容,司法实务中,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一般通过财务造假的手段实现。因此,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地位决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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