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据2020年8月23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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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2001年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三条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
2、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四条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编
3、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第七条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第八条开发利用河
4、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九条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第十条防治洪水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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