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的刑法意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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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的刑法意义作者:谭淼(盈科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一、“转让”的民法意义和刑法意义有着重大差别,前者可能发生在任意两个主体之间,而后者则仅限于特定主体之间。例如,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贿赂的转让(转移)就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转让”的刑法意义还有两层含义,其一,无论贿赂具体为何物,贿赂转让之时,即为贿赂犯罪既遂之时;其二,贿赂犯罪是数额犯,而贿赂的价值常常变动不居,贿赂的转让时间决定其价值,而贿赂价值又直接关系到贿赂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干股是一种常见的贿赂形式。股价随行就市,涨跌互现,干股的转让时间不同,其价值也会随之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2、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干股转让时间的确定方法:干股的转让时间,首选股权的转让登记之时;若无股权转让登记,则以股份的实际转让之时为准。在干股型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而言,干股的转让是一次性的,即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而对于受贿人而言,其
3、股权转让通常会发生两次。受贿人收受干股后,通常不会长期持有,而是希望在合适的时机转让变现,尽快落袋为安。这就必然出现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第二次则发生在受贿人与受让人之间。那么究竟应当以哪一次股权转让为准来确定其价值呢?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特指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转让”,但这是不言自明的,因此,计算干股价值只应以行贿人向受贿人转让股权之时为准,而不应以受贿人向他人转让之时为准。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这是发生在三个主体之间的两次转让行为,但这两次转让行为并非互不相干,而是互为因果,因为只有受贿人已经实际收受行贿人赠送的干股,他才可能向他人转让,一个人不
4、可能向他人转让其并不拥有的东西,后一次转让恰好证明前一次转让已经完成。二、2023年间,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干股型行贿案件,该案行贿人向受贿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是中标一个采矿权,并承诺将拥有该采矿权的公司的50%股权归受贿人所有。该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不是贿赂犯罪是否成立,而是贿赂的数额问题,而这取决于干股的转让时间。控方以受贿人第二次向他人转让其股权之时作为认定干股的转让时间,并将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2000万元认定为行贿数额。笔者对此大为不解,因为本案前后出现三次股权转让,为何不是将第一次股权转让时间,即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干股转让,作为计算本案干股价值的时间,而是将第三次股权转让时间,即受贿
5、人第二次向他人转让股权,作为计算本案干股价值的时间?本案的第一次干股转让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2014年受贿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办事之后,双方便已口头约定转让干股。受贿人收受干股后,即委派其胞弟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参与管理公司财务。受贿人派人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正是其接受干股后行使其股东权的具体体现。本案的第二次干股转让则发生受贿人与他人之间。2016年受贿人自行向新股东“张三”转让其25%股权。但这次股权转让并未取得现金收益。本案的第三次干股转让也是发生在受贿人与他人之间。2018年受贿人自行向新股东“李四”转让其剩下的25%股权,此次股权转让实际获利2000万元,至此受贿
6、人已将其全部干股转让完毕,不再是涉窠公司股东。控方则以2018年作为认定本案干股的转让时间,而笔者作为辩护人提出,应当以2014这次干股转让作为干股转让时间,并计算其价值,毕竟这是一个真实的转让。即使退而求其次,也应当以2016年作为本案的干股转让之时。受贿人向他人“转让”其股权,必然意味着行贿人己经向受贿人“转让”干股。如果受贿人向他人转让其并不拥有的东西,那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那么,受贿人于何时收受了行贿人赠送的干股呢?这就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即受贿人与行贿人早在2014年已完成了干股的转让。尽管受贿人并未从2016年这次股权转让中直接获得现金收益,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实际获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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