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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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1996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管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按照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第三条(市辖国有农场的基本农田保护)市辖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三)市或者县、区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综合开发区的耕地;(五)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七)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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