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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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
2、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
3、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
4、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
5、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
6、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
7、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二条未经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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