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1994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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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1994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财物,以及依法追回后应予没收或者上缴的赃款、赃物。第三条罚没项目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第四条执法机关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章当事人执行罚没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第五条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行设计罚没财物收据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第六条执法机关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结算和对帐制度。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领用、缴销手续。第七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压价处理罚没财物。第八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金银(不包括经文物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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