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2001年9月4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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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2001年9月4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引黄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供水工程的设施保护和供水管理。前款所称引黄供水工程,是指从高青县引黄闸入水口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的引水、沉沙、蓄水、净水、配水、输水等工程设施。第三条引黄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原则。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引黄供水工作。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黄供水工程的保护工作。市及高青县水
2、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引黄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职责。第五条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境内的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同时接受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上的统一调度。第六条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项目、规划定点、安排用地和城乡建设中,凡涉及引黄供水工程保护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引黄工程设施负有
3、保护义务,应当支持、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第八条引黄供水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毁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引黄工程沿线的公安机关,加强对引黄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第十条引黄供水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第十一条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
4、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筑池塘、放牧、烧荒、垦植、打井、挖洞、埋坟、开沟、建窖、盖房、毁坏林木、铲草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三)毁坏水工程及其各种设施;(四)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游泳;(五)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七)擅自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二条未经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第十三条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一)沉沙条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二)输
5、水明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三)水库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以内区域;(四)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外延10米;(五)泵站、净水厂、配水厂围墙外2米至15米区域。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第十四条在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胁工程安全的设施;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在引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等活动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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