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9月29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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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第三条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
2、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
3、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他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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