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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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
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
3、人单位住所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指定管辖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由其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由原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第五条(对投诉的处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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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上海市 实施 劳动 保障 监察 条例 若干规定 根据 2010 12 20 人民政府 52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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