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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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国家统计局第18号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监察部部长马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二C)C)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
2、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3、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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