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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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第五条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2、。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九条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二
3、)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第十条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第十一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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