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的权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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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婴保健的权益保护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前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等工作中。(一)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1、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指导,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婚前卫生指导包括: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受孕前的准备、环
2、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遗传病的基本知识;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其他生殖健康知识。2、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卫生咨询包括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咨询。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3、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进行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
3、医疗服务;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检查未作规定,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检与否,只是个人的自由选择,这是充分尊重个人隐私权的表现。(一)孕产期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母婴保健指导、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为孕龄妇女和孕
4、产妇提供有关避孕、节孕、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1、母婴保健指导母婴保健指导,是指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包括了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1)孕产妇保健孕产妇保健主要包括:(1)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2)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3)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4)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5)定期进行产后访视,直到产妇科学喂养婴儿(6)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7)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8)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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