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裕刚诉被告黄德全合伙协议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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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谭裕刚诉被告黄德全合伙协议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3 .诉讼双方原告:谭裕刚。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德全。4 .审级:一审。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朔霖。6 .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二)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投资矿石为名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75,000元,2006年3月21日又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合计收取人民币205,000元。此后,原
2、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投资协议,落实具体投资项目,被告始终无法提供项目地点,也不能说明是否投资及投资去向,其后经证实,被告并无将此款项用于投资,而是把绝大部分资金挪作私用,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小林和兴路8号地701号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收取的所谓投资款挪作私用、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返还。2.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矿山的事实是真实的,投资矿山的地点为连州市龙坪镇青石乡邓屋村和连州市朝天镇小安新屋村。二、原告说被告未带其去过现场,又说被告骗他205,000元用于买房是无中生有。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好,原告投资3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亏了自认
3、倒霉。2005年7月下旬,原告亲自与被告驱车一起去连州,并到矿山现场考察。后来原告拿出5000元,要被告作为活动经费;又于2005年9月下旬,亲自付款17万元购买用于矿山开采的勾机;2006年2月21日,由于买材料、付人工、工程费、机械设备等,被告要求原告出足其口头承诺过的投资款,原告以手头紧为由,仅从取款机取出3万元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在提款的回单上签了原告投资总数205,000元。至于原告说被告将投资款用于买房,被告对于买房的事情是知道的,但是对于买房的过程完全不知情,是被告老婆操作的,被告将其存折中仅有的15,000元钱交给其老婆。三、原告说账目从来未看过,这个是事实。但是有关投资矿山的
4、合同和账目都有。四、两年投入资金如下:材料费、设备、工程费、工人工资等14张单据合计人民币458,295元;住房费、水电费、伙食费(三个人两年交通费无算)共计40,000元,无单据;连州龙坪青石邓屋村猫尾山铁矿15年租金45,000元,合同及单据在选矿厂;两年其他花费不低于20万元。五、既然是合伙经营开矿,盈亏应该双方五五分摊,那么该合伙项目总共投资了743,296元,每一方应承担投资款371,648元,但原告只在合伙项目投入205,000元,原告应该补足总投资的50%,即应补交166,648元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事实和证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全于2006年3月
5、21日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下方注明:“总投资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正给黄德全”。被告黄德全在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谭裕刚的一封书信中,承认因投资矿山亏损,无法还钱给原告谭裕刚;并承认将原告谭裕刚投入的一部分钱用于买房;同时表示如果原告谭裕刚确实要讨回本钱,只好通过法院拍卖这套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谭裕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黄德全款项20500元,被告黄德全在该凭条上签名确认;2 .收据,证明被告黄德全确认收款。3 .2011年9月20日被告黄德全给原告谭裕刚的来信,证明被告黄德全承认因投资矿山亏损,无法还钱给原告谭裕刚;并承认将原告谭裕刚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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