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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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3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裁量基准(2020版)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级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1.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1.1 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不包括2020年8月28日之前,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15万元(不含15万元,下同),或单笔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本款所称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医药企
2、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包括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下同)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下同。医药企业发生员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近三年在全国范围仅此一例且累计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下同。1.2 申请挂网、中标资格,经查证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1 弄虚作假的内容不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无直接关联。1.2.2 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
3、或中选资格。1.2.3 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1.3 在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要求的报告期限内,存在瞒报、漏报、不报承诺范围内的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1.4 因价格或营销行为失当被省级和地市级医疗保障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但推诿或拒绝配合的。1.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2.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2.1 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
4、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2.2 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下同)。2.3 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2.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
5、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2.5 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但不能充分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纠正的。2.5.1 省集采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2.5.1.1 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
6、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251.2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2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以o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2.5.1.4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251.5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
7、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1.5 .1.6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其他情形。252所列参数(251.1251.6)是省集采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2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不计入信用评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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