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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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规模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人工授精点以及生产经营家畜
2、冷冻精液、胚胎和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五条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或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的品种(配套系)或农业农村部公告公布的新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生产场所且取得相应的手续;(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五)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
3、用的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且取得相应的环保手续;(七)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八)有符合国家或本办法规定的群体规模;(九)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生产家畜遗传材料的许可证,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执行。第七条只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遗传材料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保存遗传材料的场所,相应的遗传材料保存、检测等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动物防疫条件。第八条畜禽原种
4、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公畜站以及只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审核发放,其群体规模标准为:(一)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猪:原种猪场存栏基础母猪200头以上,祖代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在300头以上(种公猪不得少于6个血统,且系谱清楚;单品系基础母猪存栏100头以上);牛:肉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兔:单品种基础母兔500只以上;禽:种禽场常年存栏成年母禽5000只以上。(二)地方畜禽资源场。猪:单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牛:单品种基础母牛50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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